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逃税罪,200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吉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吉某某犯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株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