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76岁。
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县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6年8月19日,我在只乐信用社野岗信用站存款x元,经办人李某现给我开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后来我到信用社取款,被告以李某现未将该款入帐为由不予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7956元。
被告县联社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李某现之间私人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元之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公安局询问张某甲、李某现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x元钱系原告借给李某现,李某现又将该款借给刘国洲之事实。2、2008年4月25日我院调查张某甲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该款系原告借李某现的私人借款,与被告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之事实。3、(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原告提起诉讼后,认为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而撤诉之事实。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现出庭为原告作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持有的定期储蓄存单系由被告县联社原代办员李某现给原告出具,并加盖有原“鄢陵县只乐公社野岗大队信用站”印章,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称该存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李某现当庭证词均有相互矛盾之处,对上述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原告自愿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认定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而撤诉的事实,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现系原只乐信用社野岗信用站代办员。1996年,李某现在原告张某甲处为刘国洲(已死亡)借款x元。1996年8月19日,原告找到李某现,要求将该款存到李某现处,李某现即给原告出具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1份,该存单载明,存款期限为5年,至2001年8月19日到期,按月息12.09‰计息。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未果。另查明,2001年、2005年,李某现因挪用资金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改制原只乐信用社成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存单系由被告原代办员李某现出具,该存单的样式、印鉴、记载事项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原只乐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只乐信用社现为被告县联社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义务应依法由被告县联社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县联社支付利息7956元的请求,因未超过其应得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李某现私人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因李某现将该款从原告处借出后,应原告要求又给原告出具储蓄存单,其行为仍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存款x元及利息7956元。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惠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