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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前与邻居章某X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章某用瓦刀将章某X的头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章某X的陈述,证人谢XX、马XX、李XX、章某X、章某X、熊XX、徐XX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该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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