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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0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一中队(事故科)的民警被告人刘某,利用处理事故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取燕京(河南月山)啤酒厂王小利交给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一中队(事故科)的事故委托金x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截止2011年4月11日该款仍未上交单位。此款于2011年5月10日上交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王小利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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