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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山,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益阳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栋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栋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干辉,被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山,被上诉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案外人株洲湘瑞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瑞公司)承包了中建五局益阳梓山湖高尔夫紫龙郡项目的塑钢门窗工程。同月,湘瑞公司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三环公司及栋梁公司完成。工程完工后,湘瑞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梓山湖公司将一笔40万元的门窗工程款付至三环公司账户,湘瑞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后,栋梁公司及公司业务代表崔某共同署名向湘瑞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付给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x元”,收条结尾处注明“委托书到期未还视同付款”。同时,蔡某及三环公司共同署名向湘瑞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付给我公司塑钢工程款x元”收条结尾处注明“此条以到账生效,委托书到期未还视同付款”。同日,蔡某及三环公司向栋梁公司业务代表崔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崔某同志由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付我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26万元,此条以到账生效。”收条及欠条的单位落款处均未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湘瑞公司委托梓山湖公司向三环公司账户支付的40万元已经到账,到帐后,蔡某向栋梁公司的业务代表崔某支付了10万元,到账时间及付款时间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湘瑞公司委托梓山湖公司付至三环公司账户的40万元,其中14万元归三环公司所有,26万元应归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三环公司及蔡某共同署名出具的欠条进一步证实该26万元应由三环公司支付给栋梁公司。现湘瑞公司委托付款的40万元付至三环公司账户后,三环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给栋梁公司,余下的16万元因三环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拒绝支付,故其至今占有该笔款项给栋梁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栋梁公司起诉要求三环公司支付16万元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湘端公司向三环公司账户支付40万元的到账时间无法查实,三环公司向栋梁公司支付16万元的时间无法确定,故逾期付款利息自栋梁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蔡某系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处理三环公司工程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阳栋梁实业有限公司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蔡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栋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某应承担连带责任。1、原审认定蔡某及三环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法人代表职务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该欠条中没有加盖三环公司的公章,却注明了蔡某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应是以蔡某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2、原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中,该欠条的主体是三环公司及蔡某,而最后却认定蔡某的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明显前后矛盾;3、原审查明蔡某向上诉人业务代表崔某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蔡某以个人名义偿还了上诉人的债务,证明三环公司与蔡某之间公司与个人的行为是经常交织在一起的。二、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自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而不是起诉之日。栋梁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环公司答辩称:1、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蔡某,蔡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不存在法律逻辑错误;3、与湘瑞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蔡某个人,现湘瑞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付款,故被上诉人向栋梁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有蔡某的个人身份证号并不影响效力;4、原审利息计算正确;5、被上诉人对汇款事实无争议。三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同意三环公司意见。蔡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湘瑞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后,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将40万元工程款打入三环公司帐户,同日,三环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出现金支票,将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栋梁公司。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于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湘瑞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将40万元工程款付至三环公司帐户,而该40万元工程款中有26万元属于栋梁公司,现三环公司仅支付给栋梁公司10万元,依法应将剩余的工程款返还给栋梁公司,原审认定三环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栋梁公司提出蔡某及三环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加盖三环公司公章,却注明了蔡某身份证号码,应认定为蔡某个人行为,蔡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中,2010年4月12日,蔡某及三环公司向栋梁公司崔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中明确注明所欠款项即为塑钢门窗工程款,而依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塑钢门窗工程款自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打入三环公司帐户后,三环公司即以公司名义开出现金支票,将其中的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栋梁公司,故该笔塑钢门窗工程款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为三环公司,而蔡某作为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处理三环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认定蔡某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蔡某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依法不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栋梁公司提出蔡某系个人行为,要求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栋梁公司提出的原判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应自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原物所生的孳息应指16万元存款利息,而二审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将40万元工程款打入三环公司帐户的时间确定为2010年5月12日及三环公司于同日以公司名义将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栋梁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三环公司应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栋梁公司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利息,原审按贷款利息计算栋梁公司不当得利孳息并将利息日期从2011年1月4日起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栋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撤销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由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益阳栋梁实业有限公司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益阳栋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益阳市三环居室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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