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朱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10日,被告孙某丙以家中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期限。二被告借钱后至今未还,使原告蒙受了不该有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丙、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更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所诉之理不能成立,更不符合社会规律。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甲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八万元,出示有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未显示还款期限。被告孙某丙认可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自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非其本人书写。被告朱某某称自己不知道这件事。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主张的被告孙某丙向其借款八万元的事实,提供有被告孙某丙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该借条上未显示还款期限,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甲借款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孙某丙、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