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在分分和和中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龙。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后,被告不务正业、贪玩,大男子主义严重,特别是有孩子以来,被告仍不改以前习性,我行我素,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形同路人。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有责任某,只是这两年做生意没挣到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同一车间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3月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任某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并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