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4岁。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某,男,3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因崔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家庭矛盾,原、被告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于2004年冬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均割财产及债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X镇X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崔某某在2004年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家中生活过。(2)、南召县X镇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生气后,即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3)、南召县X镇劳动保障所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结婚。(4)、证人陈×、赵×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自2004年生气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在乔端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2004年冬季,被告转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原因,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4年冬季即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后,即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4年冬季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外出后即带领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当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婚生女孩王某可暂随原告生活。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暂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