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假日时装厂与绿鲜物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老城新假日时装厂。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第七中学西楼二、三楼。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洛阳绿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洛阳市老城新假日时装厂(以下简称:假日时装厂)因与被告洛阳绿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鲜物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绿鲜物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假日时装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鲜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假日时装厂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加工协议后,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制作服装并交付于被告,被告收货后付清货款。2007年12月被告再次委托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加工商户工作装,价值1910元,车管与保洁服装,价值2120元,约定收货后付款。原告按被告方要求承揽加工本批服装,并于2008年2月18日前分批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多次拒绝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4030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假日时装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款价值403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绿鲜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假日时装厂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和2007年11月30日、12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及200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加工服装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

证2、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商户工作装款(副总经理吴江波签字同意报销)1910元、车管、保洁服装款(总经理李某某何副总经理吴江波分别签字同意报销)2120,共计4030元,被告方签字同意报销予以结算,但至今仅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付款。

证3、实物移交清单4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照《委托加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将加工货物全部移交给被告,总价值4030元。

原告假日时装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假日时装厂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假日时装厂与绿鲜物业公司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该合同载明:甲方(绿鲜物业公司)委托乙方(假日时装厂)加工服装一批,乙方按双方商定要求承揽加工本批服装。加工的款式数量及金额为:中鲜四件套133件,每件30元,共计3990元;二件套208件,每件12元,共计2496元,合计6486元。质量要求:面料及外观见样品制作,质量按厂标规格尺寸由乙方制订,甲方确认。付款方式: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货款50%,甲方提货时余款一次付清。甲方付款应凭乙方财务出具的正式的发票或收据办理。违约责任,双方交货提货或付款超过约定期限,每超出一日应支付给对方货值0.5%的滞纳金,同时加倍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充条款:工装夹克照原样按照我公司所提供的样品来做(面料除外),要求一周内交货。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已按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完毕。2007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假日时装厂为绿鲜物业公司加工工商户服装:四件套(白色上衣、白色帽子、围裙、套袖)10件,每件30元,共计300元、套袖、围裙各20个(付),每个(付)13元,共计260元,合计560元,2007年12月17日交货。2007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假日时装厂为绿鲜物业公司加工围裙90个,每个6元,共计540元、套袖110个,每个6元,共计660元、绣字每个1元,共计90元,八日内交货,货到付全款。12月1日更改合同,围裙、套袖各减30个,总金额为900元(以上两份补充协议无加盖双方公章,绿鲜物业公司经手人系王晖,假日时装厂未经手人)。2007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假日时装厂为绿鲜物业公司加工保洁服(马夹上衣)30件、车管服(马夹上衣)20件,共计50件,每件40元,合计2000元,2007年12月28日交货,货到付全款(未加盖双方公章,绿鲜物业公司系王晖、假日时装厂经办人系曹某某)。另外,在履行补充合同期间,绿鲜物业公司电话通知假日时装厂加工袖标20个,每个6元,共计120元。2007年12月8日假日时装厂向绿鲜物业公司交付绿围裙60个,价值420元、绿袖套80付,价值480元,合计900元。2007年12月25日假日时装厂向绿鲜物业公司交付四件套10套,价值310元、围裙袖套20套,价值260元,合计570元。2007年12月30日假日时装厂向绿鲜物业公司交付马夹50件,价值2000元。2008年1月4日假日时装厂向绿鲜物业公司交付白四件套20套,价值620元、围裙、袖套30套,价值390元、袖标20个,价值120元,共计1130元。以上四次交货价值合计4600元(假日时装厂交货人系曹某某,绿鲜物业公司收货人系王晖)。2008年1月绿鲜物业公司向假日时装厂付加工款570元,尚欠4030元未付。随后双方通过对账核算,假日时装厂于2008年1月8日向绿鲜物业公司出具工业定额发票(做车管服、保洁服装2120元,工商户装1910元)4030元。2008年2月28日绿鲜物业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副总经理吴江波分别签字同意报销。后因绿鲜物业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故假日时装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假日时装厂与被告绿鲜物业公司签订的系列委托加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假日时装厂已按合同约定将其加工的服装交付给被告绿鲜物业公司,可被告绿鲜物业公司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货到付全款按时向原告假日时装厂支付加工服装费用,其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假日时装厂要求被告绿鲜物业公司支付加工服装款403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加工服装费之日止的滞纳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绿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老城新假日时装厂支付加工服装费403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支付加工服装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