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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杨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顺,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顺、张某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成、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荥阳市金港洗浴城洗浴时,由于洗浴间地面水湿地滑且未铺设防滑垫等任何安全设施,另外也无任何安全性提示,致使原告在该处洗浴时摔倒,造成右腿摔伤,事发后,荥阳市X路派出所按110指令及时出警,并指出被告在其洗浴城无温馨提示等安全性标志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后于2009年11月28日出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合。原告自己不慎摔伤,这与被告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人不慎的偶然自伤依法应由其完全自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甲到被告杨某经营的荥阳市X街金港洗浴城洗浴。其间,张某甲从洗浴间到穿衣间下台阶时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报警,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亲属到人民法院起诉。

出事当天,张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09年11月28日,张某甲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饮食营养;药物治疗;六周复查;不适随诊;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3000-4000元)。住院期间,张某甲支付住院费用7801.14元,由一人陪护。2009年12月24日至25日,张某甲支付复查费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被告杨某经营的洗浴场所滑倒摔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甲作为成年人,在洗浴场所未尽到注意义务滑倒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60%为宜。

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7941.14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其出院后一年内取出内固定器的二次手术费,因为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出院医嘱(费用约3000-4000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误工费1220元,根据张某甲的实际伤情和农村居民身份,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实际伤情和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和100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仅提供郑州市通用电机厂出具的张卫江的工资证明和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产生护理行为的必然性,结合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张某甲的实际伤情及其主张误工费的数额,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220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41.14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营养费100元等共计x.14元,被告杨某应承担其60%为8508.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五百0八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五十元,被告杨某承担一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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