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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34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26岁。

原告薛某诉被告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告姜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出差返回途中,行至花园路X路北50米处,被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姜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姜某某仅支付部分住院费用后就不再支付,使本来经济窘迫的原告不得不东拼西凑自行支付,目前费用已达到3万余元,原告已无钱再自行支付医疗费用,面临放弃治疗被迫出院的处境。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姜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姜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x.03元。

被告姜某某、保险公司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姜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X路北50米处时与步行行至此处的原告和王丽丽相撞,致使原告和王丽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某某分别负与王丽丽、原告之间的事故同等责任,王丽丽负与姜某某之间的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与姜某某之间的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河南省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03元,被告姜某某支付了其中的8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9日0时起至2011年9月8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另外一位案外人受伤,所以应当为该案外人预留50%的保险限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河南省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03元;原告对被告姜某某已经支付了85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以上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尚余x.03元。由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可以相应地减轻被告姜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姜某某应当向原告赔偿x.03元的60%,计x.62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已经支付的8500元,被告姜某某还应当向原告赔偿7787.62元。该7787.62元既未超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50%,也未超过扣除被告姜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比例后的数额,所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该7787.62元。综上,扣除被告姜某某已经支付的85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共计x.62元,本案中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姜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超出免赔比例的部分,被告姜某某可以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赔偿x.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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