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汤月平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借款纠纷。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文迪明签订了订做棺木的合同,订购原告棺木十件,价格为2500元/件,一个月内交货,如不能到期交货,则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告按合同完工后,交货之日被告以与原告之妻的借款纠纷尚未了结为由阻止原告交易,致使原告的棺木无法如期交付,原告向货主文迪明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且导致原告的棺木一直无法销售出去,原告为此支付了堆放棺木的房屋租金2000元,后棺木价格下跌,经鉴定棺木的价格为1700元/件。
原审认为,被告采取了阻止原告与他人正当商品交易方式追索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该侵害行为仍持续发生,故原告为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违约金5000元、房屋租金2000元、因棺木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8000元(800元/件,共10件),总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停止对原告销售木材的侵害行为;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50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信不合法,上诉人没有实施阻止被上诉人出售棺木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认定错误;一审割裂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之妻追讨借款x元,却被判赔偿被上诉人x元损失,有悖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黄某乙诉张某某之妻汤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汤月平的答辩状,拟证明张某某未从事木材生意,而是其妻汤月平从事木材生意;证据2、接处警案(事)登记表,拟证明当事人双方曾因发生经济纠纷而报警,要求警察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应不予采信。
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张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提供了证人易大云、巫雪明、胡贤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黄某乙为追索借款而实施了阻止其与他人进行正当商品交易的侵权行为;现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易大云和巫雪明系被上诉人雇请的木工、证人胡贤来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不被采信;但由于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只能是目击证人或亲身经历者,证人易大云和巫雪明虽系张某某雇请的木工、却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利害关系、且作为事发时的亲身经历者、能证明黄某乙曾先后两次阻止张某某销售棺木的事实,证人胡贤来虽与张某某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但系帮张某某运送棺木的司机、作为目击证人、亦能证明黄某乙阻止张某某销售棺木的事实,故三证人证言应被采信。同时,张某某还提供了棺木合同书、违约金收条、房屋租金收条及价格鉴定书证明,由于黄某乙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x元(违约金5000元、房屋租金2000元、因棺木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8000元),一审质证时黄某乙对该四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仍予以采信。综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某乙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其造成了x元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