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某大厦房间内,趁被害人银xx洗澡之机,将其银行卡盗走,当天下午15时许持卡取走现金3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
另查明,本案赃款240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银xx。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期间将剩余赃款600元退还给被害人银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银xx的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X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表、监控录像和银行卡以及被告人银玉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并已退还还全部赃款,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