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董某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晚,原告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至安林路某家沟乡X路某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x.54元。2010年4月12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2009年10月26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进行了损失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肇事车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x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虽为本公司的挂靠车辆,但本公司并未向该车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且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故本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自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豫x号货车的司机,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沿安林路某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X路某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安林路某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的当天入住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原告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x.54元。2010年4月12日,受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2009年10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机关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程度进行了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运营,被告董某某每月向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2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豫x号货车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另查明,原告现有一子徐某,X年X月X日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医疗费票据七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道路某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运输公司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保单抄件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两份、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书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因原告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而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受损,而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豫x号货车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对于原告在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数额后剩余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董某某系肇事车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其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其在该车运营过程中获得了利益,故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董某某共同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原告对自己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应在原告过错范围(70%)内免责。因被告人保公司还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承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被告董某某与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道路某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2009年6月23日票据两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停车费2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作为肇事车豫x号货车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85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助理审判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某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