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杜某某,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月17日,尚某某与李某乙离婚,原告由尚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7年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日常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及上学费用的增加,原告母亲腿部骨折行动不便,又下岗没有收入,母子靠低保维持生活,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抚养费基础上每月增加抚养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辨称,原告要求在现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4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无能力给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母亲无能力抚养原告,被告可以抚养,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400元有何依据;2、被告辩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获嘉县骨伤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腿部骨折,丧失劳动能力;2、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系下岗职工,没有工作;3、低保领取证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靠每月2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4、获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家庭贫困。5、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修武县X镇第一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675元。
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其母亲尚某某抚养,双方约定自2006年1月起,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应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直至李某满18周岁。2007年9月14日修武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
另查:被告系教师,每月固定收入为1675元。尚某某2005年5月13日下岗,没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尚某某系下岗职工,物价上涨必然带来原告生活上、学习上的困难。因此被告每月给付的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在原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4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增加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原给付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应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
如果被告焦喜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