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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飞奔,在689公里+300米处将同方向由北向南行走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追尾相撞,把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50元,共计5450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689公里+3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闫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449元,诊断为腰背部右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2010年11月4日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共计345元。原告为农业户口,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年,原告误工费为171.21元(13.17元/天×13天),护理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

以上事实由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持异议,且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其主张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按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确有该项实际支出,根据其住院天数等酌定为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其请求130元,以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修车费1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794元,误工费171.21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4615.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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