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抓获,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志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后,进入到郑州市X区司家庄X号xx房间,由被告人王某望风,张志星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张xx一台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D888手机、一部诺基亚7070手机和一张中兴无线上网卡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人民币3625元。案发后,涉案惠普牌笔记本、三星D888手机、中兴无线上网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户籍证明,证人孟xx的证言,同案犯张志星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王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的作用相对张志星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诺基亚7070手机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