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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屈某、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冯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屈某、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冯某,被告屈某、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屈某驾驶无号牌轿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X路X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路段,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屈某辩称:我车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交保险费4800余元,请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只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屈某。其每月向我公司交管理费85元,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按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驾驶员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8时15分,被告屈某驾驶无号牌轿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南路X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刘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因屈某驾驶的出某车上有乘客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屈某驾车到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1年1月7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臀髋部血肿,待查。住院2天,花医疗费1530.82元,后转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臀部皮肤脱套伤;3、左小腿血管损伤、神经损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检查费x.59元,出某时医生建议回家后继续治疗。原告回光山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00元。2011年5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乙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告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再查明:肇事出某车系被告屈某所有,挂靠在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名下,每月交管理费85元。事故发生时正值该公司新旧车替换,被告屈某接此新车营运,但该车行车证尚未办理,车牌未挂。2010年9月8日,被告屈某以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以该车发动机号(略)作为号牌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被告屈某有驾驶资格,该车行车证于2011年3月2日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有被告屈某提交的收条、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收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某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身某明、户口本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系无号牌车,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车在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时,因没有来得及上牌照,但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仍然与被告屈某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证明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该车发生事故后尽理赔义务,故本院对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出某后租车费2000元的问题,各被告均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原告出某应视为治疗终结,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本院认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时,医生要求石膏固定2个月,其伤在左胫腓骨中下段,出某时无法行走,租车回光山亦是情理之中,本院决定支持原告出某后的租车费用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二期手术费x元,因无证据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举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残疾赔偿金涵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再单列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在受益范围内补偿或由被告屈某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41元;②、误工费8381.21元(x元/年÷365天×140天,建筑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③、护理费4000元(住院20天+石膏固定2个月,原告主张50元/天;对其主张2人护理,因无医嘱,本院支持1人护理);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⑤、营养费200元(20元×10元/天);⑥、交通费4233元;⑦法医鉴定费700元;⑧、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⑩、残疾器具辅助费70元(购拐杖),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67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8381.21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233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屈某赔偿原告刘某乙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x.41元,该款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保险合同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光山县公交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支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赔偿。

三、被告屈某赔偿原告刘某乙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可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与其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1500元,由被告屈某承担2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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