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汽车站出口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