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电信公司,
被告XX。
原告XX电信公司与被告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信公司诉称,被告自2004年12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x,自2009年3月起,被告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人民币573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326元(按日利率3‰、计至2010年1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业务受理确认单、协议书、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
被告杨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12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x,2008年2月又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全球通“68套餐”业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从签署本协议书之次月起,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套餐”业务18个月,每月通信费不低于套餐月租费68元。并承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应按时、足额支付实际通信费用。甲方承诺的在网期限内,因欠费被暂停提供通信60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或因销号、转用乙方的其他品牌等原因而不再履行本协议的,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并作销号处理,甲方除应向乙方付清通信欠费、法定违约金(每日3‰)外,还应向乙方偿付赔偿金,计算公式是:最低的套餐月租费×(约定的在网总月数-已在网的月数)。该协议并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9年3月至今未付清通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电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移动电话通话费573元、偿付违约金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电信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x)人民币573元。
二、被告X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电信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美
书记员张"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