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7年出生,回族,项城市水寨法律事务所工作,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北大街X号。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朱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我与被告赵x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年17岁,一女取名赵xx,现年15岁,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xx,女儿赵xx随父随母生活争取本人意见;3、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赵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xx,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取名赵xx,X年X月X日出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综合考虑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邝晓光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