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西文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池某某、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原审被告池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6日20时30分,于安阳市X路X路口,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中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左胫骨平台外侧缘及髁间嵴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头外伤。经行“左胫骨平台外缘及髁间嵴撕脱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李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2元。经法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8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安华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案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估损价值为660元。李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评估费780元、1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刘某玲,登记车主为专蓝盾中心,池某某系刘某玲雇佣的司机,专蓝盾中心原名安X蓝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机动车豫x号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某某受伤,雇主和登记车主应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李某某未向雇主即实际车主刘某玲主张权利,应由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司机池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日),原告主张1350元,应予以支持;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日),原告主张1350元,予以部分支持;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部分支持;车损6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80元;结合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22.40元(x元÷365天143天),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应为9402.74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143天),依法采纳后者;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266.13元(x元÷365天×48天),原告主张18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证据,但并未提出请求,不予处理。原告李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共计x.06元,专蓝盾中心承担鉴定评估费880元,民安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x.06元。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约定,不能拘束受害人,且与交强险保护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相悖,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60元、误工费9402.74元、护理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6元;二、限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8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负担1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医疗费超限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分限额赔偿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外赔偿不当,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负担。安阳市专蓝盾汽车出租中心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理赔。上诉人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超限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参照李某某签订的做厨师的协议和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护理费、以每天20元确定营养费和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60元、误工费9402.74元、护理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x.86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64.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884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负担159元,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