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沟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妇幼保健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妇幼保健院诉称,2009年11月25日,我院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事故责任险及附加医疗意外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24日晚,患者李香丽来我院分娩,由于分娩过程中出现医疗意外,即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发生严重产后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经过转院治疗,但最终因抢救无效造成患者死亡,被告当时亦派人出险。后经扶沟县卫生局主持调解,医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我院赔偿患者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7万元。事后,我院依法将有关理赔材料上报到被告处,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院医疗意外保险理赔款6万元。
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的死亡涉及两家医院,其损失应由两家医院承担。2、受害人死亡事件的性质应由原告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应付的保险金享有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扶沟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签定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等险种。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的30%,免赔额为500元或每人赔偿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医疗责任造成的患者伤亡的,应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保险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9年12月24日,患者李香丽到原告扶沟县妇幼保健院待产,当晚分娩过程中,因患者并发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发生严重的产后大出血及失血性休克。抢救后,经征求家属同意,患者转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6日,经扶沟县卫生局主持调解,原告扶沟县妇幼保健院与患者李香丽丈夫赵俊生达成调解协议,由扶沟县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补偿患者家属7万元,并于当日将补偿款交付患者家属赵俊生,赵俊生出具有收到条一份。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合同、病历、扶沟县卫生局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受害人的死亡涉及两家医院,其损失应由两家医院承担及受害人死亡事件的性质应由原告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虽然患者在两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其产后大出血等病情是在原告处治疗过程中出现,经抢救无效才转至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经调解与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因医疗责任造成的患者伤亡的,应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但对医疗意外责任造成患者伤亡的是否应依法鉴定并未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在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故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应为20万元×30%×(1-5%),共计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扶沟县妇幼保健院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122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运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