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方副主任。
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住所地:辉县X镇X村北。
投资人李增生,任厂长。
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住所地:辉县X路西。
投资人姚正安,任厂长。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辉县市宏大纺织厂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辉县市富强纺织厂的价值460万元的纺织机械设备。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2266-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辉县市富强纺织厂的纺织机械设备予以查封。2010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负责人李增生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于2007年12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常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约定利率14.3175‰,到期日2008年10月30日。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元,利息x.50元(息至2009年4月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辉县市富强纺织厂,保证人辉县市宏大纺织厂。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14.317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7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借款金额,400万元,利率14.3175‰。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日期,2007年12月30日。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借款400万元。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x.50元。
证明目的: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50元。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力。
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因购棉花需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辉县市富强纺织厂,保证人辉县市宏大纺织厂。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14.3175‰。保证人辉县市宏大纺织厂承诺对辉县市富强纺织厂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400万元交付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借据约定的利率为14.3175‰,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共计x.50元,但二被告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息
x.50元的义务,但未履行。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作为借款人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返还借款本息x.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对借款本息x.5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四百六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从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四百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辉县市富强纺织厂承担。
二、被告辉县市宏大纺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县市富强纺织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