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崔某、丁某、宋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崔某、丁某、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以来,被告人冯某先后招聘被告人崔某、丁某、宋某、曹某等人在巩义市X街原邑都大酒店后院一间房内利用“百家乐”赌博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崔某负责修机器、管账,被告人丁某负责给顾客发放VIP卡,被告人宋某、曹某负责给赌客上分,赌客在“百家乐”赌博机上进行赌博,至5月22日,共牟利达28536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崔某、丁某、宋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古XX、赵XX、康XX、李XX、李X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崔某、丁某、宋某、曹某帮助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崔某、丁某、宋某、曹某在共同罪犯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冯某、崔某、丁某、宋某、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冯某伟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