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3月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丙,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戊,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3月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己,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田某、刘静,系通许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常某、尹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略诔⒕酢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常某、尹某、陈某,辩护人徐某丙、赵某戊、彭某、田某、徐某己及翻译人员田某、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常某伙同贾明会(X年X月X日出生)在开封市13路公交车上盗窃作案,分别将乘客赵某黎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300元;将乘客冯巍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1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王二龙(X年X月X日出生)窜至通许县X乡X街中段赵某元的超市,盗窃现金2401元。
3、2011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窜到通许县X路“奥康”鞋店,盗窃现金4080元。
上列被告人均属被告人李某领导管理,所盗赃款均交给李某统一管理。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只负责买菜、做某、发工资、记账。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辩称,自己偷的有1300元,但没有那200元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是聋哑人,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系聋哑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盗窃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犯罪后赃款已退还失主,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常某伙同贾明会(X年X月X日出生)在开封市13路公交车上盗窃作案,盗窃乘客赵某黎现金1300元和冯巍现金2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1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王二龙(X年X月X日出生)窜至通许县X乡X街中段赵某元的超市,盗窃现金2401元。
3、2011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窜到通许县X路“奥康”鞋店,盗窃现金4080元。
上列被告人均属被告人李某领导管理,所盗赃款均交给李某统一管理,并由李某进行分配。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及退赃手续,记帐本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常某、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当对涉案的全部盗窃数额负责;被告人张某丁、常某、尹某、陈某应对各自参与的实际盗窃数额负责。但五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案发后所盗窃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但其辩解回避主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是同贾明会结伙盗窃,应当对共同盗窃数额负责,故所辩解的“没有那200元钱”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五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张某丁、常某是积极参与者,故张某丁、常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张某丁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常某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尹某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陈某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