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丙(曾用名:高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丁,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某乙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蔡某乙于2010年4月5日撤回对高某丁起诉。2010年4月9日向高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乙诉称,1989年10月4日替高某丙、高某丁贷款x元,二人在2008年6月18日前共还款x元.双方在2008年6月18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某丙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x元,后陆续还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偿还欠款。
蔡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丙所写证明3份;2、蔡某乙与高某丙在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高某丙欠蔡某乙x元属实。
高某丙未答辩。
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蔡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4日蔡某乙贷款x元,借给高某丙、高某丁,二人在2008年6月18日前共还款x元。双方在2008年6月18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某丙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x元,由梁占村委会向蔡某乙供应“神六焊割王(气体)”,每月从供货款中扣除15%代高某丙还欠款。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共还款x元,下欠x元。蔡某乙因所送“神六焊割王(气体)”价格太高,无法接受,从2009年1月不再扣除供货款代高某丙还欠款。蔡某乙要求高某丙偿还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丙向蔡某乙借款,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某丙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蔡某乙要求高某丙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蔡某乙申请撤回对高某丁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某乙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高某丙承担。蔡某乙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高某丙一并支付给蔡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