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略诔⒕酢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鹿某、王某三人结伙到通许县X路“欧帝帝”服装店内盗窃羽绒服三件及毛衣两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77元。
2、2011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鹿某、王某三人结伙到通许县X路“鸭宝宝”服装店盗窃羽绒服两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鹿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鹿某均系初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认罪悔罪,盗窃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据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