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艾某甲,男,1953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出生。
一审第三人艾某乙,男,1989年出生。
上诉人艾某甲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47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艾某甲离开住所地后在鼓楼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经常居住地不予认定,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艾某甲的住所地在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476-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