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申请复议人马某某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7)山执异字第41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1997)山执异字第411—X号执行裁定没有全面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遗漏了对马某某提出的“执行依据没有需要马某某履行义务的内容”异议的审查。生效的判决书没有确定第三人马某某履行义务,对马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7)山执异字第411—X号执行裁定,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保光
审判员陈金刚
审判员张瑞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