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智特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荫春,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智特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智特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从2004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饲料添加剂产品。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核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付该款,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原告向被告催款函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愿意给付该欠款,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
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04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饲料添加剂产品。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核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经向被告催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饲料添加剂产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因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广州智特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405元,诉讼保全费660元,共计2065元,由被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