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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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2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

委托代理人:刘××,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王××于2009年12月16日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沈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9日,王××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1982年10月5日其被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招收为集体工人,1994年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将我安排到下属企业科技书刊印刷厂做机械工人,1997年印刷厂效益不好,被吊销营业执照,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宣布印刷厂职工全部放假回家,2000年以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又将印刷厂全部资产卖给他人,现该印刷厂已名存实亡,辽宁省稻作研究所至今尚未将全部失业职工的档案转交社会保险机构,未履行向职工养老保险账户拨付应由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为企业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交付该项保险费之义务。王××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证,我曾多次向其主管部门上访,要求解某上述问题,但辽宁省稻作研究所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立即将我的人事档案移交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为王××办理失业保险,2.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承担我被企业放假后至今不能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为我补交应由企业承担而欠缴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医疗保险费3.诉讼费由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承担。

辽宁省稻作研究所辩称,1、我单位与王××不具有劳动关系,我单位系王××所在单位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主管部门,不是用人单位,我单位认为王××要求向社保机构移交档案,应由其所在单位办理,王××要求我单位为其办理档案移交和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2、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为王××单位交纳,王××要求我单位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为其承担不能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3、辽宁省稻作研究所设备出卖他人,系由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所决定的,卖的钱已用于偿还职工集资款,王××称系我单位所卖不符合事实;4、王××请求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的事实,王××于1982年10月经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招收为其下属单位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稻作研究所科技书刊整修厂集体所有制工人,后该厂更名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稻作研究所印刷厂,1997年该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日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王××诉至法院要求1、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立即将我的人事档案移交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为王××办理失业保险;2、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承担我被企业放假后至今不能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为我补交应由企业承担而欠缴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医疗保险费;3、诉讼费由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王××于1982年10月经被告招收为下属企业集体工人,期间一直在该企业从事工作,虽然该企业于1997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执照只是工商部门对该企业的处罚,该企业还应视为存在。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只是该印刷厂的组建单位,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稻作研究所印刷厂系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王××负担。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招收集体工人证明》足以证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是王红英的用工单位,双方从1982年起就建立劳动关系。印刷厂是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开办的下属单位,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是印刷厂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答辩称,王××所在的印刷厂是被工商部门吊销的,不是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上诉人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所在的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稻作研究所印刷厂于1997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某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因上诉人直至2009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三项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再审庭审时称,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实际已经注销,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辩称,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是吊销而不是注销,依照法律规定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另,本次审理中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为共同被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应向谁主张权利。即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王××要求追加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为共同被告应否支持王××是否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根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是本案适格主体,王××主张将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王××是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的职工,而该印刷厂的主管部门是辽宁省稻作研究所。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于1997年就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作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的主管部门,其于1998年5月4日作出辽农稻字(1998)X号文件:为盘活资产和资金,针对所属企业经营不善的具体请况,经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辽宁省稻作研究印刷厂予以注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印刷厂于1997年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主管部门又正式下文决定注销印刷厂,且再审庭审中研究所承认印刷厂将其所有的设备卖掉并用于偿还工人集资款。这样就造成了虽然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在法律地位上仍应视为存在,但事实上王××与辽宁省稻作研究印刷厂的劳动关系早已经终止,参照劳动部《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某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发[1997]X号)的意见: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某、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为使王××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故王××将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和其主管部门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应予支持。

关于王××是否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确实不应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起点。另外,作为长期放假在家的职工的王××对于其工作单位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从知晓,那么,劳动争议的起算点,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王××的申请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沈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苏家屯(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曲世萍

代理审判员孙玉龙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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