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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甫,湖北省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任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甫、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梅、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阳卧龙名家小区施工工地X号楼左半单元楼顶作业时,因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楼面与楼梯间安装安全防护栏,致原告从楼面摔下受伤,后在南阳七六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I椎体爆裂骨折,经湖北光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南阳七六八医院诊断需II期手术费x元。因原告在工地施工是被告彭某某之雇,而被告彭某某则是被告林某某所雇佣,被告林某某又是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分包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假设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2008年10月28日已与被告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按照协议内容原告不应再起诉,故原告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如果原告能证明其与被告彭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仅伤残补助金x元及鉴定费730元可以支持,其它费用不能支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阳卧龙名家小区施工工地X号楼左半单元楼顶作业时,因施工过程中没有在楼面与楼梯间安装安全防护栏,原告不慎从楼面摔下受伤,后在南阳七六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I椎体爆裂骨折,2008年10月7日出院。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彭某某为甲方在南阳市卧龙官邸工地签订具结书,具结书内容:2008年10月13日,在南阳卧龙名家(观邸)施工中,因乙方施工操作不当,造成其本人腰骨压缩性骨折轻伤,甲方在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送乙方到南阳市768医院救治。在救治乙方过程中,甲方共支付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现就乙方受伤事宜,达成如下具结书条款:1、本次乙方受伤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2、甲方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甲方不向乙方索取;3、甲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一次性支付x元给乙方了结此事;4、乙方收到x元之日起,均不得以任某理由向甲方追究此事(以收条为凭)。2008年10月28日,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x元,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出具了收条。2009年4月14日,原告经湖北省枣阳光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2009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受雇于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从被告林某某处承包工程,被告林某某又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枣阳光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具结书、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彭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林某某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某某,三被告在施工安全保护方面措施不力,对原告受伤均负有过错,被告林某某应对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摔伤与其操作不当有因果关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承担责任某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彭某某承担70%为宜。虽然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签订协议时原告尚不知道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及对今后工作生活的影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在订立协议未满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请求三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2008年10月28日已与被告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x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交通费1500元过高,以认定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彭某某按70%赔偿为x元。被告彭某某已支付x元,多支付1087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王某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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