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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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杜集镇X街、杜沙路等处盗窃摩托车、自行车、自吸泵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88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xx、王x海、王x良、郭xx等人陈述,证人王x意、王x瑞、高xx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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