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郑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09年9月22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向第三人郑某颁发方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土地登记卡;⑵土地登记收件单;⑶土地登记申请书;⑷地籍调查表;⑸申请;⑹郑某身份证复印件;⑺方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⑻方土出让(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⑼协议书;⑽土地变更审批表;⑾颁发方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⑿出让宗地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1995年,三原告合伙竟买了方城县人民政府出让的南环路中段北侧70-X号2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23日向原告颁发了方出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样方式三原告又竟买西侧地号为X-X-X相邻宗地761.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方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三原告在该两宗土地上建筑了五层3000多平方米的楼房,方城县人民政府向三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按照原来的自然通道作为出路,供三户15口人出入,至今已经15年,相安无事。2009年9月14日,方城县规划局通知原告要在原告的唯一通道上批准郑某建房,并让原告看了郑某的方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从未对相邻土地进行调查、公示公告,也未找原告作为相邻人签名,就为郑某颁发土地证,其办证程序严重违法,且该证所载土地系原告的唯一出路,被告违背法定程序将原告的出路颁证给郑某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出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方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原告房产证复印件;3、张某甲土地证;4、高明军、金洪甫、孙士杰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平面图及照片;6、郑某土地证复印件;7、城关镇规划图复印件。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是变更登记,而变更登记程序中四邻指界、签名、公告不是必经程序。2、原告不能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争议之地是出路的相关证据,原告称第三人土地证证载范围土地是其自然出路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述称,郑某土地证范围的土地不是原告唯一出路,该土地证南边有一3米出路,请求维持该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反映了被告颁证的事实和遵循的程序,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3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证据4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现场平面图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照片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争议之地系规划的出路。证据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7没有注明出处,且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的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争议之地位于城关镇X路西侧,东临裕州路,西临空地,南临空地,北临张某甲宗地。南北长12.9米,东西宽10米。1995年6月23日、1998年5月30日张某甲取得北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三原告在该宗地建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争议之地由丁书敏于2003年1月取得方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南北长13.2米,东西宽10米,面积132平方米。2003年5月,方城县人民政府为郑某颁发方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证土地使用者丁书敏变更登记为郑某,土地长宽尺寸未变。2009年8月20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郑某颁发方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证长13.2米变更登记为12.9米,其他内容未变。三原告认为被告未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公示公告,也未找原告签名,其办证程序严重违法,且堵塞了原告的唯一通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9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该争议之地未经有关部门规划为出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宗地互不重叠,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唯一通道,因没有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划,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