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魏本俭.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加香.
委托代理人毛青山.
委托代理人王社章.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朱点元.
上诉人魏本俭因与被某诉人李加香、被某诉人朱点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本俭以与被某诉人李加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本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本俭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魏本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