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冯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
原告冯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冯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
原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方爱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全生,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路X付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爱湘,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爱湘,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X镇X路X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等七人与被告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华旺公司)、冯某己、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汪某戊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全生,被告冯某己、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鹭,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华旺公司、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等人诉称:2009年8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冯某己驾驶被告南昌华旺公司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靠边停车后,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后溜行,从而将车后的冯某文挤压到停放在路边的赣11-x号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冯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文不承担责任。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二个保险公司投了保,故依据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等相关费用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另外补偿费用x元,合计人民币x.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冯某己负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除了按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费用,另外补偿原告x元,共计x.45元;
3、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且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4、塘湾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父母冯某丁、方爱仙无劳动能力,由冯某文抚养,其岳父、岳母也由冯某文抚养;
5、雄石办事处、雄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冯某文生前从2007年3月份起居住在东门办事处雄石居委会曹二村X组曹利民、徐菊花家,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6、贵溪市回归园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冯某文于2009年8月14日火化;
7、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8、冯某文生前与其父母签订的供养老人协议书,用以证明冯某文的父母由冯某文单独赡养。
被告南昌华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己、王某某未书面答辩,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王某某2009年8月11日因情绪激动而神志欠清楚,精神差而治疗并输氧输液;
2、被告律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某某在神志不清,遭到威胁,在被强逼下签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汪某戊、张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受害人冯某文系汪某戊、张某某之女婿。汪某戊、张某某有三个子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汪某戊、张某某既非受害人冯某文的近亲属,亦非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所以,两原告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答辩人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是商业险,并非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而不直接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商业险中保险人并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原告提出的43万多元的赔偿数额太高。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户来计算,只能按农村户籍的标准来计算;另外,扣除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有6.5万原告未能说明其所赔项目及依据。
庭审时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提交二份证据:
1、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是合法保险机构;
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可免赔20%。
经举证、质证,被告冯某己、王某某、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冯某己、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没有得到冯某己的授权委托,且该协议是在被告王某某神志欠清楚,正在医院抢救时,在原告方众人胁迫下签订的,内容也侵犯了冯某己的合法利益,协议应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王某某代表冯某己与原告等人代表冯某文签订的,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如需确认可另案起诉。被告冯某己、王某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冯某己、王某某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死者父母应由死者一人承担抚养义务,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认为塘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由派出所的负责人签名并应当提供他们的户口本或者户籍信息,且死者的岳父、岳母没有索赔的权力;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与庭后提交的户口簿相印证,能认定原告方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冯某己、王某某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冯某己、王某某认为证据4系古塘村委会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冯某丁、方爱仙丧失劳动能力,第三人认为证据4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人一证,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本院认为,死者冯某文系原告冯某丁、方爱仙之子,生前对其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原告冯某乙、冯某丙系死者冯某文之未成年子女,死者冯某文生前有抚养义务,而死者冯某文的岳父、岳母生育三个女儿,其应由三个女儿赡养,证据4证明冯某文的岳父、岳母由冯某文赡养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冯某己、王某某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均认为证据5不是原件,对于死者冯某文的工作应该有雇佣合同,租房也应有交纳租金的凭证;本院认为证据5系冯某文生前租房的房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原件相一致,该证明的内容经贵溪市东门办事处雄石居民委员会及贵溪市公安局烧箕山派出所调查核实无误,应予确认,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冯某己、王某某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均认为证据8签订日期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签订人只有冯某文一人,其他人都是在场人,村委会盖了章,也不清楚村委会是见证人还是在场人,请法院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丁、方爱仙生育二子(冯某文与死者冯某文),应由二子共同赡养,子女赡养年老又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协议的形式规避法定义务,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冯某己、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冯某己、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方威胁强逼王某某签字,也不能证明王某某丧失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己、王某某提交证据1、证据2的目的是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无效,而本院并未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效力,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与被告冯某己、王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与被告冯某己、王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相关当事人;本院认为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不能免赔。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8月2日8时20分许,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冯某己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贵溪市柏里大道西侧南昌希望饲料直销店门口路段靠边停车后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后溜行,从而将车后的冯某文挤压到停放在路边的赣11-x号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冯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7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己驾车靠边停车时,没有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未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冯某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赣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挂靠于南昌华旺公司。该车已经在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覆盖了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冯某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3月始一直租住在贵溪市东门办事处雄石居委会曹二村X组曹利民、徐菊花夫妇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冯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和方爱仙(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包括冯某文在内)。汪某甲系冯某文之妻;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冯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冯某文与汪某甲之子女。冯某丁、方爱仙、冯某乙、冯某丙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伤亡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冯某己驾驶车辆靠边停车时,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车辆溜行,造成冯某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文不承担责任。被告南昌华旺公司虽系赣x号车的挂靠单位,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和受益人均为被告王某某,其作为挂靠单位未实际经营该车,也无证据证明其从中受益,故被告南昌华旺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赣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即被告冯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即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己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冯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x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王某某、冯某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二、丧葬费为x元;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元(冯某丁生活费:3309.21元/年×9年×1/2=x.45元,方爱仙生活费:3309.21元/年×5年×1/2=8273.03元,冯某乙生活费:3309.21元/年×7年×1/2=x.24元,冯某丙生活费:3309.21元/年×9年×1/2=x.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3309.21元,按规定应计算九年);四、原告要求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可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等赔偿冯某文岳父即原告汪某戊、岳母即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x.8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汪某戊、张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应由其子女赡养。贵溪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冯某文应承担岳父、母的赡养费规避了原告汪某戊、张某某子女的法定义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等赔偿原告冯某丁、方爱仙生活费x.94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丁、方爱仙共生育二个儿子(包括死者冯某文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冯某文系赣x号车向后溜行时将其挤压至赣11-x号车的尾部致死,说明发生事故的还有另一车辆赣11-x号车;贵溪市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赣11-x号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即使不承担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庭审时,原告不同意本院追加赣11-x号车的相关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本院将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多次向原告方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另一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对另一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方爱仙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扣除另一车辆相关人应承担的x元,合计x.9元中的x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冯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汪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方爱仙x.9元(x.9元-x元);
三、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冯某己应赔偿的x.9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方爱仙、汪某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己负担4830元,原告等人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琚志武
代审判员徐琳瑛
代审判员邹爱珍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