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殴打被害人陈某并抢其皮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陈某诱骗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附近,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某等人遂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得背包1只,包内有社保卡、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陈某;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均辩称没有预谋抢包及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抢包的故意,包是从地上捡的,并非抢的。
辩护人陈某甲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获取包1只,包内无现金及其他物品,在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陈某对其有过错而怀恨在心,于2009年3月22日晚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报复陈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陈某诱骗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附近,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某、“皮皮”遂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陈某乙包抢走,包内有社保卡、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因陈某造成我宫外孕,所以我要报复他。2009年3月22日晚找刘某某让他找人来打陈某一顿,后刘某某叫了杨某某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在我约定下驾车到红辣椒火锅店门口,我把他带到月浦八村附近,等陈某下车后,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围上去殴打陈某,在打的时候我叫杨某某他们把陈某乙包拿走,后就离开现场。约5分钟后接到杨某某电话在超市附近见面,杨某某把包交给我,内有一只空皮夹子,社保卡等。等我回到住地,刘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说刘某某被抓进去了,让我把包送到派出所。我因害怕就把包扔在附近的垃圾箱边上,并打电话让刘某某妻子去拿。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22日晚我在刘某某车上,刘某某接到赵某某电话说她被一个男人骗了,她现在把那个男人约出来,让我们去教训那个男人,我们答应了。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根据赵某某的电话约定到月浦八村,看到赵某某和那个男子下车,我就上前推了那男的,上前用拳打,刘某某用木棍打,打完后赵某某叫我们把地上的一只包捡起来。这样一人捡起包交给我,我拿了包就跑了。包没打开过,后把包交给赵某某。
(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22日晚我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当我赶到月浦红辣椒火锅店门口已是23日凌晨1时,杨某某等人已在那里。赵某某讲其约了一男的,说这男的用冰糖冒充冰毒卖给她,让我们打他一顿。几分钟后那男的来了,赵某某把这男子带到月浦八村,我们围上去把该男子打倒在地,我用铁管打了那男子脚上二下。赵某某叫杨某某抢走那男子的包后自己先离开了。后我们在联华超市附近碰头时,杨某某把包交给了赵某某。当我刚回家就被警察抓了。
(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2008年底认识赵某某,2009年3月22日晚赵某某来电让我去月浦红辣椒火锅店,说其宫外孕刚动手术,让我去看看她。我开车到月浦接了赵某某,再到月浦八村,在X号楼门口遭到3名陌生男子殴打,其中一男子把我打倒在地,另一中年男子持铁棍打我脖子和腿部各一下,另一男子抢走我随身携带的皮包,包内有手机1部、银行卡、驾驶证及700元等物。后这3个男子逃逸。
(5)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按照一陌生女子的电话指示找到了一个皮包并送派出所。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司某英处取得涉案背包1只、银行卡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在本区X路X号伟平网吧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明虽然没有事先预谋抢包,但在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过程中,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实施了抢包的行为,故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关于在殴打中包是否系地上捡的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视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且还实施了抢包的行为,起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所获取的包没有认定价值,且包内无现金,只有银行卡等物,同时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当认定犯罪未遂,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包虽然没有认定价值,但包可以视为财物,根据抢劫罪既遂的定义,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得公私财物的,以抢劫罪既遂认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