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卿,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刘某乙诉某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以张某振、正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原告变更被告张某振为张某,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因原告需做出伤残评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卿,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5日4时许,原告乘坐张某卫的豫x号大货车,行至许南公路红泥湾南时,该车与张某振驾驶正通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原告身体致伤,共造成经济损失x.7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二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3、住院病历(南阳、登封)两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伤情的事实。
4、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以证实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为八级和十某。
6、登封市长城耐火材料厂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系该职工和工资的情况。
7、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5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的合法性。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9、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所作鉴定费750元。
10、交通费票据5532元。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永军,系杨永军在被告处分期付款所购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购车方与保险公司协商予以理赔,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单及购车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该购车车主已投保的情况。
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规范内进行理赔,鉴定费,诉某费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我方无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某、正通运输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权利。被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举证1、3、4、5、7、8、9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将病历一同出具;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先加章后填写,未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证据10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原告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对被告正通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予以评析:被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3、4、5、7、8、9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举证2、10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根据证据规则,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对被告正通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7日,被告张某以杨永军的名义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公司购东风货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正通运输公司,牌号为豫x,并以正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张某聘张某振为司机进行运输业务,2009年6月5日4时15分许,原告刘某乙乘坐张某卫驾驶的豫x号大地牌大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当行驶至103省道x+89M处时,追尾至张某振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路西边的豫x号大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某乙受伤,张某卫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颅脑损伤,4、右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并外侧半月板挠伤,右膝关节积液,5、股骨内侧环内缘点撕脱骨折,6、左侧股骨外侧踝骨折,7、左侧胫骨踝间隆突撕脱骨折。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用为x.71元。2009年6月15日,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张某振负事故交次要责任。2010年1月30日,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于2010年2月3日出院,医疗费用为1949.43元。2011年4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乙脾切除术后已构成伤残八级,肝修补术后已构成伤残十某。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因张某卫死亡,张某卫的父母已在本院另行提起诉某,因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的分配,该案现在中止审理,等待与本案同时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乘坐张某卫的车辆与张某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相关机关的出责任认定,张某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卫和张某振分别负担,以7:3为宜,张某振为张某雇佣司机,故张某振的责任应由张某负担,豫x号车辆在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0%。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卫死亡,其父母另行在本院提起诉某,故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应当按两案诉某赔偿数额的比例,分别赔偿。二、刘某乙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刘某乙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x.17元、1949.43元。2、护理费,以1人计算,每天30元,刘某乙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计款960元。原告要求后期护理23个月,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二次住院32天,为960元。4、营养费,以每天15元,二次住院32天,为48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6月5日)至定残之日(2011年4月20日)计685天,误工费为x.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分别为10级和8级,补偿20年,5523.73×20×(30+1)%,为x.13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以x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为非本地居民,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1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卫的父母张某海、段大粉应得赔偿数额为x元(不含财产损失x元)双方比例为1:2.17,刘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赔偿为x元,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已经支付x元,应为x元。超出部分x.18元,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0%,为x.26元。被告正通运输公司为豫x号大地牌大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违反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26元。
二、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3013元,被告张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一年八月十某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