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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六环化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辽宁博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t。

原告沈阳市六环化学研究所与被告辽宁博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徐文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六环化学研究所撤回对被告辽宁博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退还原告沈阳市六环化学研究所。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张景

审判员徐文彬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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