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某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某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某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傅某、吴某、姚某、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某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卿、被上诉人傅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承包了路桥公司S308线A2段工程项目,傅某系该项目部员工。2010年1月21日19时多,傅某从该项目部其他人手中开走吴某所有的湘H-x号小货车从益阳市X路局驾驶出来由北往南经康富路准备到S308线工地去上班,19时25分许,当傅某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到康富路益阳电脑有限公司商店路段时与斜穿公路的郑某相撞,郑某被撞倒在地上。郑某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是从2010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30日,共68天;第二某是从201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共29天。郑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共用去医疗费用x.57元。2010年6月1日的病情诊断为:1、右某、颞、顶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期;3、白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某。2、继续口服升白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郑某的伤势,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于2010年5月25日鉴定,意见为:郑某系外伤致重型颅脑外伤;左肺挫伤。因头部损伤遗有明显脑功能障碍及肢体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100元。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1日对郑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郑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法医鉴定费和CT费共820元。本案肇事车辆经益阳市诚信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拆检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检验,结论为:该车主要行驶安全部件技术状况良好。2010年2月8日,吴某委托姚某全权处理本案。同年4月20日,姚某与郑某丈夫范锟就肇事车辆放行达成协议:郑某今后赔偿的一切费用,凭交警的结案书或法院仲裁都由姚某全额承担。吴某现已支付郑某治疗费x元,傅某已支付郑某治疗费x元。
郑某系羽绒制品加工销售个体经营某。郑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范锟护理,范锟在案发前在制衣厂工作。郑某现有三兄妹,老母朱德英(现年79岁)需扶养。郑某夫妻有一子范建伟,需扶养,现年14岁(X年X月X日生)。郑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97天=1164元、交通费1747元、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40%=x.6元、误某x元/年÷365天×97=5896.63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97=5896.63元、朱德英的扶养费3805元/年×5年÷3=6341.67元、范建伟的扶养费9946元/年×4×10/12÷2=x.59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920元、营某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为x.69元。郑某于20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9日,在益阳和河南省关山县有关药店共购西药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傅某在驾车行经没有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郑某横穿马路时没有走行人横道,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傅某和郑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吴某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疏于管理该车,致使傅某方便随意擅自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应在傅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某虽受吴某委托,全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但姚某承诺郑某今后赔偿的一切费用由其全额承担,这是一种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姚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姚某关于驳回郑某对其起诉的辨称不予支持。路桥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出事当天,路桥公司也未指派傅某做任何工作,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郑某关于傅某及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郑某关于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傅某关于是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辩称,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郑某诉求中住宿费的项目,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郑某诉求中后续治疗费的项目,因系郑某在住院期间擅自外出购买药物,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某、第六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69元,由傅某承担x.85元,扣除傅某和吴某已支付的x元,傅某还应支付x.85元给郑某,由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郑某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的执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某负担1300元,傅某、吴某和姚某共同负担1000元。
上诉人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傅某是在履行职务时致郑某损伤,不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路桥公司应是赔偿义务主体;三、湘H-x号小货车未购买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同等责任判决无依据;四、原判认定郑某康复护理后续治疗费、误某、精神抚慰金不当,护理费应是x元、营某应是5000元。郑某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路桥公司赔偿郑某x.27元,傅某、吴某和姚某承担连赔偿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傅某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不属于路桥公司,风险不应路桥公司承担,事故当天路桥公司没有指派傅某工作。路桥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对吴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未答辩。
二某路桥公司提交证据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登记表、路桥公司机械设备物质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湘H-x号小货车不是路桥公司的车辆。郑某质证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登记表的日期是2010年6月13日,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1月21日。吴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二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傅某是否是本案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傅某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傅某是路桥公司的员工,傅某购买路桥公司项目部试验用的化学剂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傅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傅某不是本案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傅某虽是路桥公司的员工,但从其提供的购买化学剂的票据来看,购买化学剂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同一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主张傅某不是本案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吴某,上诉人主张该车辆车主实际为路桥公司,被上诉人吴某、路桥公司二某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吴某为肇事车辆车主正确。上诉人以路桥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傅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承担强制保险责任是否错误。机动车主吴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受害人郑某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而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一种,吴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郑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判对本案交通事故按同等责任判决机动车、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傅某驾车行经没有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郑某横穿道路没有走人行道,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的,原判认定傅某、郑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正确。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故原判判决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判对上诉人的损失中护理费、营某、康复护理后续治疗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上诉人为主张康复护理后的治疗费仅提供四张药店发票,没有提供用药的处方,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部分医药费系治疗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发生的,故原判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某、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判认定3000元营某,考虑了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和出院病例要求加强营某实际情况,原判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与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相符。故原判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损失错误某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损失x.69元,吴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部分,由傅某赔偿x.01元,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负。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某;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69元,由吴某赔偿x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由傅某赔偿x.01元,扣除傅某已付的x元,傅某还应支付x.01元给郑某,由吴某对傅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姚某对吴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郑某负担2000元,吴某、姚某负担2000元,傅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