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偷越边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为方便前往澳门,2011年3月委托王某燕(另案处理)提供(略)X村民陈某身份材料,冒充陈某身份申请办理了号码为G(略)、W(略)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被告人武某持上述证件于2011年4月29日至5月29日间先后七次出入澳门边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相关护照等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燕、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时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