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1)1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燕某、李某己、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燕某、李某己、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水蓝湾工地与原建单位济源市鑫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职工住房问题一直存在纠纷。2011年4月4日左右,在“水蓝湾”工地上班的叶永青(另案处理)为了阻止鑫源公司的职工到工地闹事,指使燕某、张某乙纠集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张某乙钰(另案处理)等人到工地上站场助威,也就是被告人所称的“镇点”。2011年4月9日早上,鑫源公司职工用车将“水蓝湾”工地的大门堵上,叶永青为了挪开围堵工地大门的车辆,阻止鑫源公司的职工进入工地,指使燕某、张某乙纠集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闫某、薛永超(另案处理)、张某乙钰、吴某涛(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杂人员三十余人到“水蓝湾”工地,并在现场为这些人分发了木质镐把,准备殴打站在“水蓝湾”工地大门口的鑫源公司的职工,后因公安机关及时赶到避免了斗殴的发生。案发后,叶永青指使燕某在银行卡上取出3800元,支付给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
另查明:自2010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燕某、王某戊、李某己等人经常活动在济源市X村、商业城一带,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插手民间纠纷、工程拆迁等。时聚时散,先后参与了济源市X村的环宇房产工地、济源市X镇兴亚能源有限公司工地、济源市X村淀粉厂、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欣园豆制品厂、济源市X村烤烟房、济源市X村鑫华冶炼有限公司、济源市第一中学东大门对面工地、济源市克井河口水库、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恒泰建材城、济源市X村天裕精炼有限公司、济源市X村等多起纠纷,受人雇请到纠纷现场聚集助威,其中张某乙参与19次,王某戊参与16次,王某丁参与11次,李某丙参与6次,燕某参与3次,李某己参与2次,社会影响恶劣。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燕某到济源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6月2日被告人闫某到济源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燕某、李某己、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庚、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燕某、李某己、闫某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在“水蓝湾”工地持械聚众斗殴,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闫某有前科,被告人燕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燕某、闫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水蓝湾”工地聚众斗殴时,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七、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