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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辆面包车窜至林州市X路唐狮服装店,并等候到次日凌晨2时左右,用携带的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店门,将店内的5054件服装盗走。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将260件唐狮牌服装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胡某、赵某、秦某、王某X、梁XX等人证言、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清单、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唐狮销售中心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盗服装折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数额为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清单、唐狮销售中心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偶犯,并能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的从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X被盗服装折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王某跃

人民陪审员路金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楠

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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