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8月22日凌晨12时30分,胡X(另案处理)因胳膊受伤在朋友谢XX、魏国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前往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急诊科包扎,值班医生赵XX检查伤情后认为属于外伤,建议去外科就诊,胡X认为医生有意刁难,三人就对赵XX拳打脚踢,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赶来,后四人再次对赵XX进行殴打,致使赵XX左眼受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系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不是主动参与的,是偶犯,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凌晨12时30分,胡X(另案处理)因胳膊受伤在朋友谢XX、魏XX(二人均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前往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急诊科包扎,值班医生赵XX检查伤情后认为属于外伤,建议去外科就诊,胡X认为医生有意刁难,三人就对赵XX拳打脚踢,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赶来,后四人再次对赵XX进行殴打,致使赵XX左眼受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系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x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09年8月22日晚上我朋友胡X喝醉了,被玻璃割伤胳膊了,然后两个朋友送他去医院,我开三菱车(豫x)到了医专急诊科,我到时,胡X他们三个和一个急诊科的医生在撕扯,我先上去劝,医生不听,朝我打了一拳,我就朝那个医生腿部踢了两脚。
2、被害人赵XX陈述:
2009年8月22日凌晨三十分左右,我在急诊科值班,有个胳膊肘扎伤的人被另一个人搀着来就诊,我看是外伤,就引导他们到急诊科北边通道口,给他们说让他们到后楼三楼外科治疗,那人非要在急诊室包扎,我继续给他解释,那受伤的人抓住我的衣服开始打我,开始时三个人二前一后围着我打,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围着我拳打脚踢,我赶紧往护士站躲,到屋后发现左眼看不见了。
3、证人余X证言:
2009年8月22日凌晨,来了一群人,其中一个胳膊被玻璃扎伤了,赵医生让他们到外科进行治疗,这群人就开始骂人,受伤那个人先用脚把赵医生踹到地上,然后其他四个人上来用拳头打,用脚踢,赵医生挣扎起来后,一个四十多岁,头发稀的男的又上来朝头上打,往眼上打,其他人也上来往身上打,用拳头打眼。
4、证人郝XX证言:
2009年8月22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右胳膊被玻璃扎伤,病号和赵医生陈述病情后,赵医生告诉那个病号让他们去后三楼外科治疗,那病号先动手,把赵医生的眼镜打掉,赵医生还没反应过来,三个人都围上来拳打脚踢赵医生,我赶紧去拽,有个人抡拳要打我,没打到我,此时又过来大约两个人,也上前殴打赵医生,保卫科的人赶到拉架,余X把赵医生拉进办公室,几个人又跑屋里打,受伤的那人和一个高个秃顶的也追着赵XX拳打脚踢,最后在保卫科的劝解下才停手。
5、证人王XX证言:
2009年8月22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我在医专门口值班,看见对面急诊室门口有5个人在打一个医生,我就走过来,看见这五个人用拳头、脚打一个医生,我就过去劝,这几个人打着打到走廊里,一个小个子用拳朝赵医生眼部打一拳,赵医生就用手捂住眼,这时另一个子高,头发比较稀的人用拳头朝赵医生脸上打了几拳,后来这几个人开两辆越野车一南一北走了。
6、证人陈X证言:
2009年8月22日凌晨,我当时在休息室睡觉,我听见一个病号过来就和赵XX争吵,赵XX让这个病号去三楼外科包扎,这个病号一起的几个人就开始骂,我就听见这个病号用拳头朝赵医生打了一拳,然后就撕打起来,中间有撞到门的声音,然后就听见这群人打赵医生,我因为害怕,一直没出门,没看见有几个人。
7、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赵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8、赔偿协议:
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人民币x元,赵XX对胡某某已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减轻判处胡某某缓刑。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