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男,现年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女,现年30岁。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一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二○○二年十一月初九生于一子,取名元某。二○○八年三月十一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以我老实没本事,家庭经济条件差无法满足其享受,对我无端谩骂侮辱,本想为了孩子,我只好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为了培养好我们的夫妻感情,几年来我俩在外打工的五万元某蓄全由被告掌管,还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极力诽谤,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给我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提出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那种行为,结婚后我俩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近段时间因原告在外有外遇,才提出与我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二○○二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十月初五生育一子,取名元某。于二○○八年元某十一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二人吵嘴生气,原告认为被告与公婆经常吵闹,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生育孩子后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应该在良好的基础上培养的更加深厚,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多体谅对方,原、被告将会成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元某某提出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翟某某不同意离婚,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某原告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