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一茶馆内打牌时因琐事与王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刘某某持砖头将王X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左尺骨鹰嘴斜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杨XX、曹X、刘XX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辩称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x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一茶馆内打牌时因琐事与王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刘某某持砖头将王X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左尺骨鹰嘴斜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姜南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