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均不在本市老城区辖区内,因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被告李某某住所地在河南省内乡县X乡X村李某X号,均不在洛阳市老城区辖区内。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辖区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杰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