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40岁。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饭店打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饭店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2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资款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文方
审核人王某平签发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