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路桥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捍平,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8月29日生。
上诉人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欠款及垫付款x.5元。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张勇、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捍平、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赵某某被利达公司聘用为技术员,为利达公司加工扫路机。2006年10月4日利达公司欠赵某某加工款x元。经赵某某垫付的电料款、8台清扫机轮胎款、电话费、出差等费用为8353.5元。上述两项合计x.5元,至今未付。赵某某主张利达
原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该公司欠赵某某加工款x元;赵某某为利达公司垫付的8353.5元费用,已经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同意报销,故利达公司应承担该8353.5元的还款责任。赵某某主张利达公司另欠其加工款3198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利达公司辩称已偿还赵某某8353.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某某欠款x.5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利达公司负担410元,赵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8353.5元已经为赵某某报销过;2、赵某某从我公司借走的x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8353.5元利达公司并未给我报销;2、我借利达公司x元已用于公司的钢材购买,不应扣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担任利达公司技术员期间,因工作关系与利达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利达公司应按相应的手续向赵某某清偿债务。利达公司上诉称已经为赵某某报销过8353.5元,但并未能提供出已支付该款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达公司要求扣除赵某某x元借款的请求,属反诉内容,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利达公司可凭借条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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